即占领国有终止占领的积极义务
Posted: Sun Mar 02, 2025 4:03 am
事实上,我其实说了一些性质上不同的东西,如下:“虽然占领在国际法下意味着要结束,但传统的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范式中没有任何内容明确强制这种结果”(第 1064 页;虽然休斯在第 1094 页曾转述过这段完整的引文,但正是他对我的部分引用激发了他的论点)。从中可以看出,我认为占领国有义务撤出被占领的领土,这是理所当然的。这项义务当然源于战争法,其必然结果是禁止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获取领土。同时,我注意到,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中没有任何内容强制结束占领。后一种观察实际上是对这两个独立的国际法子集的准确陈述,尽管该制度具有临时性质,但两者都没有明确规定占领本身的具体时间限制。事实上,休斯本人也承认了这一点,他在谈到战时法时指出,“无论是海牙章程还是日内瓦第四公约,都没有对占领设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第 1093 页)。
如上所述,我非常同意休斯的断言,。然而,对于这一义务在现行国 奥地利 WhatsApp 号码数据库 际法中的位置,我与他有不同看法。虽然和他以及其他人(例如 O. Ben-Naftali、K. Michaeli、A. Gross)一样,我希望这一义务以对战时法的有目的性解读为基础——并且确实相信国际人道法的目的论解释可以使这种结论在拟议法中合理——但事实上,这一义务只存在于战争法和现行法中。尽管长期占领显然对这两个国际法分支之间的根本区别产生了紧张关系,但认为目前的国际法在占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压下导致这一根本区别崩溃,似乎是一种没有坚实传统法律基础的断言,而且这种断言可能带来的意外后果比影响占领本身的情况的后果要大得多。在这方面,我们最多可以指出的是《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47 条,正如休斯所暗示的那样,该条规定,被占领领土上的受保护人员不得因占领国对被占领领土的任何吞并而失去公约的利益。虽然这显然限制了吞并对受保护人口所享有的权利的影响,但它并没有从表面上肯定吞并被占领领土的绝对非法性。为此,人们必须诉诸战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目前在条约和习惯中都存在)都没有规定占领的具体时间限制这一事实描述为仅仅是“解释性观点”或“选择”似乎是不正确的,正如休斯 (p. 1093) 所指出的那样。条约解释和习惯国际法制定的基本规则根本不允许任何其他观点。无论如何——这是关键所在——全面解读适用于被占领土的现行国际法,足以证明占领国有积极义务仅依据战争权结束其占领。
认为战争法规定了终止占领的积极义务,但又不依赖占领国未能履行该义务作为依据,要求根据国家责任法立即无条件终止占领,这种说法似乎前后矛盾。这种不一致的出现凸显了相关法律的主要问题,即时间问题。我们知道,规范的出发点是占领本身并不代表非法状态。我们也知道占领是暂时的。但我们不知道的是,究竟需要发生哪些事件,才能使未因最初违反战争法而受到污染的占领成为非法,从而终止占领的义务具有具体的时间和物质要求?必须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条件下,占领才能被称为国际不法行为,从而要求无条件立即终止?认为只要依靠占领国终止占领的积极义务就足够了,从逻辑上讲,如果占领国没有在第二天履行其终止占领的积极义务而撤离占领,那么持续一天的占领将导致国际不法行为。但这站不住脚。因为这必然会颠覆占领本身并不非法的规范起点。占领国有义务尊重禁止领土征服、要求尊重人民自决权和禁止实施对人类有害的政权的强制法规范,这一点具有规范重要性。占领的合法性(通过系统性违反这些规范来衡量)触发了国家责任法下的具体义务,即立即无条件地结束占领,而不是在未来某个未知的时期,受到恶意占领者施加的同样未知、繁重和/或不合理条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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