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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预见的潘多拉魔盒国际法委员会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

Posted: Sat Feb 22, 2025 4:51 am
by pappu6329
2013 年,国际法委员会 (ILC) 在其长期工作计划中增加了一项关于防止和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公约主题。这项拟议公约旨在加入针对种族灭绝和战争罪的姊妹公约,并将延续其他针对酷刑和强迫失踪等严重罪行的公约的传统。迄今为止,国际法委员会已通过了15 项条款草案,其中包括未来缔约国在防止危害人类罪方面的广泛义务,以及与国内刑事定罪、司法协助和引渡有关的措施。然而,这篇博文重点关注条款草案 5,其中包括关于危害人类罪的绝对不驱回义务:

第五条不驱回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管辖的领土内将有遭受危害人类罪的危险,任何国家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驱回)、移交或引渡至该领土。
为确定是否存在此种理由,主管当局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关国家管辖领土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虽然对《条款草案》的评论认为,大多数国家认为第 5 条仅仅是一次编纂工作,符合国际 阿塞拜疆 WhatsApp 号码 人权法 (IHRL) 规定的现有义务,但美国、英国和约旦等一些国家表示担心,认为《条款草案》第 5 条是法律的逐步发展,并引入了新的强制性不驱回保护标准。这篇文章主要提出了三点主张。首先,​​《条款草案》第 5 条确实是法律的逐步发展,将取代难民法和人权法下的现行不驱回制度。其次,虽然拟议的新制度将加强对个人免于驱回的保护,但它是以相当武断的方式实现的。最后,这一新制度将进一步限制国家驱逐或遣返犯下严重罪行或对其社区构成危险的不受欢迎个人的能力,因此一旦《条款草案》到达未来公约成员国的政治决策者层面,可能引发重大的政治反弹。

《难民公约》第 33(2) 条中的不驱回原则及其例外

在第六委员会,英国表示“担心[第 5 条草案]的做法超出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护范围”。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公约》)第 33(1) 条及其 1967 年《议定书》构成了现代难民法制度的基石。它要求各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遣返(“驱回”)到其生命或自由因其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政治观点而受到威胁的国家或领土。然而,第 33(2) 条对该规则进行了例外处理,即排除犯有特别严重罪行或对其目前所在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的个人。它的运作方式与第 1(F) 条中的排除条款不同,后者完全排除了《公约》的适用。根据第 33(2) 条,有关个人的难民身份不会终止,并将继续受到联合国难民署的保护,但可能会被合法驱逐或遣返。第 33 条中的这项不驱回基本义务和上述例外情况今天被广泛认为反映了习惯国际法(参见 Andreas Zimmermann,《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 1967 年议定书:评论》(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第 1411 页)。尽管有时会受到批评,但第 1(F) 条和第 33(2) 条有助于维护庇护概念的完整性。即使联合国难民署也承认,如果允许难民法为犯下严重罪行的人提供保护,国际保护的实践将与庇护概念的人道主义与和平性质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