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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气候脆弱国家的合作与援助义务以及适用法律中的人权差距

Posted: Thu Feb 20, 2025 8:48 am
by pappu6329
的字面含义包括“以严格、严格或严厉为特点,尤其是在规则或标准方面”(韦氏词典的定义),或“具有严重影响或极其限制性”(剑桥词典的定义),或“非常严格,必须遵守”(牛津词典的定义)。仲裁庭对与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海洋污染有关的这种“严格”尽职调查义务的阐述充其量是“不仅规定了国家的必要行为,而且还规定了这种行为的预期目标或结果。这种义务是行为义务还是结果义务,取决于国家是否需要实现预期目标或结果,即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第 194 条第 1 款的要求不是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而是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咨询意见,第 238 段。斜体为作者添加。)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4 条第 2 款(例如,要求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造成跨界损害,或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事件或活动产生的污染不扩散到其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仲裁庭也适用了同样的“严格尽职调查”义务:“对于影响其他国家环境的跨界污染,尽职调查的标准可以更加严格。”(咨询意见,第 256 段)。这与仲裁庭宣布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制定法律和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气候变化条约和其他相关文书(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13 条和第 222 条)规定的规则和标准的具体性形成鲜明对比,如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也受此类条约约束,则“其将因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13 条或第 222 条规定的义务而承担国际责任”。 (咨询意见,第 286 段)。同样,仲裁庭再次规定了“严格的尽职调查”门槛,以履行范围更广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2 条规定的义务,“采取尽可能深远和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对海洋环境的有害影响。第 192 条规定的尽职调查标准是……严格的,因为气候变化影响和海洋酸化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和不可逆转的损害的风险很高。”(咨询意见,第 399 段)。

国际海洋法法庭 2024 年《气候变化与国际法》咨询意见中阐明的“严格尽 伊朗 WhatsApp 号码 职调查”标准含糊不清,同时造成了范围过广和范围过小的危险——鉴于仲裁庭已经表示,如果一国不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4 条第 1 款关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海洋污染的规定,将承担国际责任,这种不遵守将以“严格尽职调查”这一模糊指标来衡量。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4 条第 2 款(关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造成跨界损害)中国家的具体义务,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2 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更广泛义务),这种模糊性同样成问题。虽然国际海底法法庭已确认,现有的最佳科学并不一定能单独决定此类“必要措施”的内容,但它也没有表明谁在确定因人为温室气体过量排放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适当预防措施方面拥有最终权威;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或《巴黎协定》或其他环境协定和条约的其他相关机构是否在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决定适当的预防措施方面拥有更重要的权威;或者国际海底法法庭未来对任何被视为“严格尽职调查”的预防措施进行的司法审查是否会更加重视“现有的最佳科学”(这一短语在法庭的咨询意见中被提及了十七次),以及还有哪些其他因素可被视为“相关”(国际海底法法庭在本咨询意见中简要提及但没有详细说明)。



仲裁庭强调,“合作义务体现并贯穿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的始终”(咨询意见,第297段),而合作义务的核心内容也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7条中,该条“旨在制定和拟订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则、标准、做法和程序,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咨询意见,第302段)。仲裁庭澄清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7条“并不要求各国实现规范性成果,而是要求各国有意义地参与制定和拟订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则、标准和建议做法和程序”(咨询意见,第307段,斜体为本文所加)。此处,仲裁庭再次未澄清其所指的有意义的参与,而是重申了其 2015 年的咨询意见,该意见将尽职调查义务描述为要求各国真诚地相互协商的义务,其中“协商应有意义,即所有有关国家都应做出实质性努力,以期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协调并确保共同资源的养护和发展。